响政发〔2016〕35号
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
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各中心社区管委会,工业经济区、经济开发区、生态化工园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保持政策的合法和适当,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一步改善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的要求,县政府对2015年12月31日前由县政府(含县政府办,以下相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予以保留继续施行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20件。
二、予以废止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14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各实施部门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予以修改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8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文件的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根据本决定的修改意见在1个月内修改完成,形成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公布。1个月期限届满后,原文件不再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响水县2016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响水县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1日
附件:
响水县2016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1 |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 |
响政发〔2007〕31号 |
2007年5月22日 |
2 |
关于人防建设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 |
响政发〔2008〕45号 |
2008年7月30日 |
3 |
响水县离休干部住房改革补贴实施办法 |
响政发〔2008〕69号 |
2008年12月31日 |
4 |
响水县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09〕12号 |
2009年2月24日 |
5 |
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的意见 |
响政发〔2009〕]13号 |
2009年2月24日 |
6 |
响水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09〕31号 |
2009年6月5日 |
7 |
响水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12〕16号 |
2011年4月2日 |
8 |
全县各镇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 |
响政发 〔2012〕24号 |
2011年4月27日 |
9 |
响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
响政发〔2013〕26号 |
2013年5月9日 |
10 |
响水县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细则 |
响政发〔2013〕42号 |
2013年7月24日 |
11 |
响水县困难群众托底救助实施办法 |
响政规发〔2015〕1号 |
2015年1月23日 |
12 |
响水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
响政规发〔2015〕2号 |
2015年7月15日 |
13 |
县城巿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征收管理办法 |
响政办发〔2010〕58号 |
2010年12月3日 |
14 |
响水县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服务费实施办法 |
响政办发〔2011〕56号 |
2011年6月16日 |
15 |
响水县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制度实施办法 |
响政办发〔2012〕38号 |
2012年6月19日 |
16 |
响水县关于部分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试行办法 |
响政办发〔2012〕67号 |
2012年7月30日 |
17 |
响水县农村居民大病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
响政办发〔2013〕17号 |
2011年5月23日 |
18 |
响水县重点交通工程征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
响政办发〔2013〕48号 |
2013年9月6日 |
19 |
响水县重点交通工程征地和房屋存收补偿安置办法 |
响政办发〔2014〕13号 |
2014年2月25日 |
20 |
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
响政办发〔2014〕82号 |
2014年10月31日 |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1 |
响水县“投资绿卡”制度实施办法 |
响政发〔2007〕21号 |
2007年3月29日 |
2 |
响水县招标投标巿场监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07〕43号 |
2007年7月9日 |
3 |
响水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07〕44号 |
2007年7月9日 |
4 |
响水县政府釆购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07〕45号 |
2007年7月9日 |
5 |
响水县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发〔2007〕46号 |
2007年7月9日 |
6 |
关于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补充意见 |
响政发〔2008〕24号 |
2008年4月16日 |
7 |
响水县城巿建设重点项目规划建设方案专家评审办法 |
响政办发〔2007〕22号 |
2007年3月27日 |
8 |
关于对社会保险实行核定征收的通知 |
响政办发〔2007〕38号 |
2007年5月29日 |
9 |
响水县工业与民用建筑用土管理暂行规定 |
响政办发〔2008〕21号 |
2008年5月21日 |
10 |
响水县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
响政发〔2009〕]30号 |
2009年6月5日 |
11 |
响水县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
响政办发〔2009〕45号 |
2009年9月15日 |
12 |
关于进一步规范BT资建设项目运作方式的通知 |
响政办发〔2009〕48号 |
2007年9月22日 |
13 |
响水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
响政办发〔2013〕6号 |
2013年3月18日 |
14 |
响水县教育系统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
响政办发〔2013〕38号 |
2013年7月29日 |
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修改意见
序号 |
文件名称 |
文 号 |
发布日期 |
1 |
响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响政发〔2010〕22号 |
2010年4月19日 |
2 |
响水县职工医疗保险办法 |
响政发〔2010〕56号 |
2010年12月7日 |
3 |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响政发〔2011〕50号 |
2011年12月29日 |
4 |
响水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响政办发〔2007〕57号 |
2007年8月17日 |
5 |
响水县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的意见 |
响政办发〔2008〕40号 |
2008年10月23日 |
6 |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水处理污泥管理的通知 |
响政办发〔2010〕20号 |
2010年6月9日 |
7 |
响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
响政办发〔2013〕11号 |
2013年4月9日 |
8 |
响水县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意见(试行) |
响政办发〔2014〕31号 |
2014年2月25日 |
修改意见:
(一)响水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响政发〔2010〕22号)
1.将“三、基金筹集”中的(一)修改为:(一)个人缴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12个档次。
2.将“三、基金筹集”中的(三)修改为:(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由省财政和县财政按省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缴纳100元补贴为30元,缴纳300元补贴为40元,缴纳400元补贴为50元;缴纳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补贴为60元;缴纳1000元补贴为70元;缴纳1500元补贴为80元;缴纳2000元补贴为90元,缴纳2500元补贴为100元。
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残疾人,由县财政按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档次进行代缴。
调整后的缴费档次及财政补贴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3.将“五、养老金待遇”中的第二款中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5元。
(二)响水县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响政发〔2010〕56号)
⒈将第21条修改为: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
⒉将第22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最低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都应予补足;未参加或中断参保的,应予补缴1997年以来的医疗保险费续接缴费年限,补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的,都应予补足。
1997年以来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的,最低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按办理补缴手续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和缴费比例以及需要补缴的年限予以补足。
3.将第24条修改为:城镇职工住院医疗费用限额与连续参保缴费时间相挂钩:连续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偿;满6个月不满1年的,医疗费用限额为3万元;满1年不满2年的,医疗费用限额为5万元;满2年以上的,享受正常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4.将第29条修改为:个人医疗帐户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5.删除37条、59条。
6.将第31条第一项修改为:参保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和二级综合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年度内首次起付标准为800元,再次或多次的,依次递减100元,最低不低于500元;在一级、其他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年度内首次起付标准为600元,再次或多次的,依次递减100元,最低不低于400元;在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每次起付标准为300元;转市外住院治疗的,每次起付线为1000元。参保人员年度内在市内不同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次数可合并计算。
7.将第33条中的“40000元”改为“50000元”。
8.将第34条修改为:患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出血)恢复期、血友病、慢性活动性肝炎、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等特殊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直接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患高血压(II、III)期、糖尿病、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结核病、慢性肾脏疾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银屑病、类风湿病、冠心病、肺心病等慢性病的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起付线为市级以上(含市级)600元,县内300元,超出部分按比例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其中,在三级定点医院就诊,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60%,个人负担40%;在二级定点医院就诊的,报销70%,个人负担30%;在一级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企事业单位卫生所(室)就诊的,报销80%,个人负担20%。同时,对慢性病、特殊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报销。慢性病在职人员全年不超过1500元,退休人员全年不超过1800元,特殊病在职人员全年不超过2400元,退休人员全年不超过3000元。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的参保人员进行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的费用,40000元(含40000元)以内按实报销,超过40000元的部分,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报销90%,个人负担10%。
9.将第35条修改为:住院医疗费用在50000元以上的部分,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职工报销由医疗保险、职工个人按8:2比例承担、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按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执行。
10.将第41条修改为: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生育实行定点住院。生育费用按照定额标准结算:顺产费用为2000元;剖腹产费用为3800元。
11.将第46条第二款中的“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10%,大病个人先支付5%”修改为“转外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5%”。
12.将第54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3.根据修改情况,《办法》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响政发〔2011〕50号)
1.将“三、基金筹集”中的(一)修改为:(一)个人缴费档次。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档次设定为每年缴纳1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12个档次。
2.将“三、基金筹集”中的(二)修改为:(二)财政补贴标准。年缴纳100元补贴为30元,缴纳300元补贴为40元,缴纳400元补贴为50元;缴纳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补贴为60元;缴纳1000元补贴为70元;缴纳1500元补贴为80元;缴纳2000元补贴为90元,缴纳2500元补贴为100元。
调整后的缴费档次及财政补贴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3.将“五、养老金待遇”中的第二款修改为:“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15元。县政府对于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镇居民,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县财政支出。
(四)响水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响政办发〔2007〕57号)
⒈将第五条修改为: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参保居民于每年度12月份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
⒉将第六条修改为:医疗费用补偿范围:医疗费用指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并剔除其中乙类项目个人先自付后的医疗费用。
3.将第七条修改为:门诊费用:门诊补偿比例为50%,最高支付限额为380元。
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出血)恢复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精神病、肺心病、类风湿病等病种以及器官移植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单项结算,补偿办法为:起付标准全年2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补偿70%(在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补偿80%)。
4.将第八条修改为:住院费用:对成年居民,参保时间不满6个月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偿;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1年的,年度医疗费用限额(以下简称年度限额)2万元;满1年后,每增加1年连续缴费年限,年度限额增加1.5万元,年度限额最高为20万元。对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缴费年限与统筹支付不挂钩,年度限额最高为30万元。
根据医院等级确定参保人员每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含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三级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一级、二级医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400元,以后每住院一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200元。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每次200元。年内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住院次数合并计算。
实行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分段补偿的办法。对成年居民,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的部分补偿70%,1万元以上至3万的部分补偿75%,3万元以上至本人年度限额的部分补偿80%;其中,在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对应以上各段补偿比例分别为80%、85%、90%。对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的部分补偿70%,1万元以上至3万的部分报销80%,3万元以上至30万的部分补偿90%;其中,在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对应以上各段补偿比例分别为80%、85%、90%。
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年度限额为7万元,个人先自负15%后,纳入住院医疗费用补偿。
参保满1年且连续缴费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费用。其中,住院分娩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补偿70%;产前检查费纳入门诊统筹补偿。
年度限额含住院医疗费用、特殊医用材料费用和特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分娩费用等,合计不得超过本人年度限额。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内住院的,办理住院手续时必须出示医疗证、卡、身份证复印件,病人入院时根据治疗需要要向接诊的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个人负担部分,出院后医疗单位凭上述材料到县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在县外治疗的,凭医疗证、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正规发票、转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在县内定点医院住院不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县外诊治,需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并取得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如确因急诊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因凭相关证明及时补办手续。
6.第十四条第3项修改:对于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而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可采用补差的办法与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差的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五)响水县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工作意见(响政办发〔2008〕40号)
1.将“二、贷款政策”中的第(一)项修改为:(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每人每年申请的贷款额度不超过8000元,不低于1000元。全日制研究生申请贷款额度上限为12000元。高校在读学生当年在高校已获得高校助学贷款的,不得同时申请生源地贷款。
2.将“二、贷款政策”中的第(二)项修改为:(二)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本专科学制加13年确定,在校生按剩余学校期限加13年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最短6年。学生在读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毕业后3年为“不还本金、只付利息”的宽限期;毕业第四年开始等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如毕业后,在还款期内继续攻读学位的应及时向资助中心提供书面证明,审核通过后,可继续享受贴息和还本宽限期,但最后的还款日期不变。
3.将文件“三、业务管理”中的第(三)项修改为:(三)资金结算。国开行江苏省分行负责审核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供的借款学生信息,所有资金都通过第三方平台支付宝实施,还本付息时,借款学生或共同借款人可通过网上还款,或到资助中心刷卡还款的方式把资金直接还到贷款的专用账户,由支付宝扣款后,国开行江苏分行处理扣款数据。
4. 将文件“三、业务管理”中的(四)项修改为:(四)贷款回收。借款人通过国开行生源地助学贷款学生在线服务系统申请还款,查询还款数额,然后通过支付宝主动还款,也可到县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刷卡还款。县资助中心根据开行业务管理平台测算应回收的贷款本息资金明细,催收到期贷款,管理信贷档案,建立与借款学生及其家庭的贷后联系制度。
(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水处理污泥管理的通知(响政办发〔2010〕20号)
将文件“一、提高认识,严格三项制度”中的第3项第一段修改为:认真执行危险废物转移网上报告和联单制度。在江苏省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其移出、运输和接收单位都应当进行网上报告,无需再填报纸质联单。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七)响水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响政办发〔2013〕11号)
⒈将三项(二)中“患有慢性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高血压III级并发脑梗塞、精神分裂症、糖尿病)”修改为:“患有慢性病(高血压(II、III)期、糖尿病、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结核病、慢性肾脏疾病、甲状腺功能亢进或减退、银屑病、类风湿病、冠心病、肺心病”。
⒉将三项(三)中“患大病(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及后遗症、心血管支架、搭桥、换心脏瓣膜术后)”修改为:“患特殊病(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不全、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出血)恢复期、血友病、慢性活动性肝炎、重症肌无力、系统性红斑狼疮、强直性脊柱炎、帕金森病)”。
(八)响水县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响政办发〔2014〕31号)
1.将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基金均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中每人每月1.5元;从城镇职工个人医疗账户、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每人每月提取1元。
⒉将第四项第二段中的“参保人员个人年度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1.1万元”修改为:“参保人员个人年度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1.4万元”。
⒊在第四项中增加一段,作为第三段: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6个月以上,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目录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以下负担纳入大病保险个人负担计算:(1)个人按比例负担的费用;(2)乙类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按规定由个人先自付的费用按70%纳入;(3)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超过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按50%纳入;(4)超过当地年度个人医疗费用规定限额的费用按50%纳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响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1日印发